提起“作品”一词,人们首先想到的往往是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文字作品。实际上,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能够为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类型丰富多样,除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文字作品外,还包括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模型作品等。然而,尽管这些作品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作品性质的不同,它们所涉及的具体权利内容以及在行使权利中所应注意的问题也有所区别。那么,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再结合美术作品的具体特点,这类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应当关注4个问题。
要分清 著作权的人身权 和财产权
在我国,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具体包括17项。其中,前4项(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后13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为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转让上述后13项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对于著作财产权,作者是可以依法自由进行处分并获利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对著作人身权作出相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这4项权利,作者是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进行转让的。这其中的原因在于,作品不仅能像其他财物一样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它同时还凝聚了作者的智慧,承载了作者的精神,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是基于创作者的身份而存在的,由此而产生的著作人身权是一种基本的、固有的、绝对的、非财产性的权利,是不可剥夺且不可被替代的权利。只有作者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并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我国《著作权法》正是出于对著作人身权的充分认识、尊重和保障,才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讲,著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的行使和保护,不仅关系到作者的权益,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因为作者是谁不仅代表了作品的艺术水平,也往往决定了作品的市场价值,这一点在美术作品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很多人正是基于对某一画家的推崇才会不惜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去欣赏和收藏其画作。由此可见,无论是将他人的作品拿来签上自己的大名,还是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所涉及的都不仅是署名者与实际作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形,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判断,并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美术作品的作者来说,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著作权,是一件既于己有利,又于人有益的事情。
要明确 作品与原件的关系
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美术作品的最大特点之一便是原件与复制件之间往往存在着巨大的价格差异。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在以买卖原件为主的艺术品市场上和在以交易权利为主的版权贸易中,同样是“美术作品”这一概念,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
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作品”和“载体”加以区分。以达·芬奇的画作《蒙娜丽莎》为例,除了卢浮宫中所藏的原件,我们在各种画册、明信片和装饰品上也经常可以看到那张著名的笑脸。但无论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也不管它是出现在画布、纸张、陶瓷还是其他材质的物品之上,只要在线条和色彩等方面是一样的,那么我们所看到的就仍然是《蒙娜丽莎》这一幅画,而不是其他的很多幅画。也就是说,我们看到的“作品”虽然只有一幅,但承载着这幅作品的“载体”却可以有很多个,甚至有很多种。可见,在著作权意义上,作品与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原件更不能等同于作品本身。原件只是作品的载体之一,具有物的属性。只不过由于原件往往只有一幅,这种物的稀缺性才导致了原件相对于复制件等其他载体显得更加珍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原件买卖与作品权利的转让是相对独立的。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在一次美术作品原件的交易中,作为买方的收藏者所获得的只是该原件的物权,以及伴随着原件的转移而享有的对该原件的展览权。而作为卖方的作者,尽管原件已归他人所有,但作品的著作权仍然保留在自己手中。买方如欲对该作品行使复制、发行等权利,例如出版画册等,则需要另行通过版权交易获得作者的许可。这也就是所谓的“权不随物转”。
要掌握 委托作品的权利 归属与行使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品的产生已不再是单纯基于作者的创作欲望。很多作品往往是出于他人的需要和要求,进而委托作者创作而成,这类作品就属于委托作品。对于一般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就委托作品而言,由于除作者外,作品的创作还涉及委托人,其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与一般作品相比往往要更复杂一些,同时也更容易引起纠纷。鉴于委托作品的产生根本上是源于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这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认首先还是要看合同如何约定,即双方可以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自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哪一方所有。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甚至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形。通常在这种时候,出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方即作者享有。尽管如此,在对委托作品权利的行使上,委托人也并非毫无权利可言。其依法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使用范围,委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例如,某饭店为美化服务环境,委托一位画家创作了一幅国画并悬挂在大堂之中,但双方未对画作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导致日后发生了纠纷。此时,由于缺乏权属方面的约定,应依法确认著作权由画家享有,饭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对该画作实施删改、复制等行为。同时,应当明确饭店在美化环境、装饰大堂这一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有权免费使用该作品,作者不得以著作权属于自己为由阻止饭店合法使用,或向饭店另行收取费用。
要知晓 艺术作品的追续权
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公开拍卖或者转卖其作品原件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权利。
设定追续权的原因在于艺术家将其作品商品化的方式通常是转让作品的原件。但在作出转让行为之时,其作品往往由于作者知名度不高或迫于生计等原因而无法换取较高的报酬。相反,随着作者的成熟和知名度的提升,其作品的商业价值往往会有极大的增加,而此时由于作品原件早已转让给他人,作者据此难以从其作品的丰厚增值中分得合理的利润。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作者与收藏家和艺术品商人之间的分配不公。因此,一些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的追续权,以保障作者能够分享由自己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从作品原件的流转收益中得到一定比例的补充报酬。尽管这一权利对于作者,尤其是美术作品的作者而言,是一种重要的经济保障,但关于著作权法是否应当保护这一权利,以及对该权利性质的认识等方面,不同国家之间始终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虽然列出了追续权这一权项,但并未将其作为该公约的最低要求之一。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没有出现相关的规定,因此,追续权在我国的行使尚无法律方面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术作品的作者对此只能无所作为。实际上,作者在转让美术作品原件时,完全可以通过与买方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如果该原件再次进行转让,作者须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如此一来,作者可以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约定来为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合同依据。尽管这种方式在力度和效果上与立法保护相比恐怕有所不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达到行使追续权的目的。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也不失为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当然,在实践中,所涉及的问题还有很多,情况也可能会更加复杂。尤其是在文化艺术市场日趋繁荣的今天,如何在商业运作中一方面充分挖掘作品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又依法行使和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是值得大家共同关注和探讨的。
杨德嘉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